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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汪清县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长寿、崔作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长寿,崔作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汪清县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董长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寿,男,现住址龙井市。被告崔作双,女,现住址龙井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清县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长盛公司)诉被告张长寿、被告崔作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张长寿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延吉市百合帝苑项目签订了组合式钢筋砼化粪池、检查井买卖合同。合同金额420650元,预付5万元现金,余款以18号楼95平方米住宅顶账,差价款来年工程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价值191550元的标的物,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预付5万元现金,并且抵顶货款的18号楼房屋也化为泡影。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同意以龙井市天下小区(6)2-3-503室商品房抵顶19万元合同价款,原告经办人宋全利还向被告出具了抵顶货款收据,双方一同到延边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处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交纳了5000元更名费(其中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因还需要二被告到房地产公司当场变更购房合同,而该公司保管公章的人当天又不在,双方约定原告在售楼处合同书上签完字后,由被告夫妇一同前往签字,然而被告夫妇一直到现在也未去办理购房合同更名手续。鉴于被告再次违约,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1550元,并赔偿原告更名费损失2000元。被告张长寿辩称:本人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原告提供的组合式钢筋砼化粪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本人维修后仍未解决化粪池渗水问题。本人已经向法院书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拆除化粪池并赔偿损失,因此张长寿无需支付货款。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元,因化粪池渗水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导致本人在延吉市百合帝苑施工的化粪池工程款得不到结算,而且维修化粪池费用远超过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拒付货款于情有理、于法有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崔作双辩称:本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产品购买合同》,崔作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虽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开发商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张长寿个人对外的债务在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崔作双也不需要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资质和二被告身份;2.产品购买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组合式钢筋砼化粪池、检查井买卖合同;3.收货单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部分收货的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买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崔作双未在合同中签字。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产品购买合同书(证据2)与二被告提供的产品购买合同书(证据2)为同一合同,只是二被告的合同中无崔作双签字。本院对两份合同中内容相同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长寿与被告崔作双为夫妻关系。因张长寿承包建设工程,2013年9月24日,张长寿与原告长盛公司签订了组合式钢筋砼化粪池、检查井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张长寿购买长盛公司的化粪池和检查井,合同总额420650元,张长寿预付5万元现金,余款以18号楼95平方米住宅顶账,差价款来年工程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价值191550元的货物。但张长寿未能预付5万元现金,并且其因房屋顶账未果又给长盛公司造成了2000元的更名费损失。庭审中,长盛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有“张长寿”、“崔作双”签字字样,而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无“崔作双”签字字样。崔作双不认可其为合同主体。经本院释明后,长盛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嗣后该公司以无合适的检材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另外,经本院准许,张长寿在庭审中亦撤回了反诉。目前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组合式钢筋砼化粪池、检查井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张长寿至今未结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张长寿应向长盛公司承担及时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尽管被告方提供的合同中无崔作双签字,长盛公司诉请其为合同主体的理由不充分,但由于张长寿和崔作双为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长寿承包工程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崔作双在本案中作为义务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与张长寿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本案中的组合式钢筋砼化粪池、检查井买卖合同。二、被告张长寿和被告崔作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1550元。三、被告张长寿和被告崔作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财产保全费14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树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哲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