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崔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因自家夹杖子需要木板,2015年5月5日上午8时许,驾驶红色东方红ME-354拖拉机,在靖宇县国营林场施业区21林班28小班内,用油锯砍伐天然榆树7株,并截成二至五米的木段,在准备运走时被板石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崔某甲携带油锯逃跑。经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鉴定,被盗伐的7株林木为天然榆树,立木蓄积为3.7627立方米。2015年5月11日,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李某甲、肖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崔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伐根调查说明、调查位置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立方蓄积为3.762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丽审 判 员  李志慧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