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一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福麒、张汉香等与程思进、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程思进,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重字第00003号原告:张福麒。委托代理人:张汉香。委托代理人:张汉珠。原告:张汉香。原告:张汉珠。被告:程思进。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职员。原告文春莲诉被告程思进、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的联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准许。后鉴定机构以超出鉴定能力,亦未进行尸检,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原因,将案件退回。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汉香、张汉珠(同时系张福麒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思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诉称:2012年8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程思进驾驶被告楚城公司所有的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东湖沙湾村110号发生交通事故,致文春莲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大队认定,被告程思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文春莲即被送往湖北省中医医院治疗,并因伤势严重在住院14天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57天,后又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9天。文春莲前后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138894.14元(不含被告程思进垫付的事故当天门诊费1974元、现金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文春莲伤后身体虚弱,治疗恢复期较长,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右下肢九级伤残、肋骨十级伤残。被告楚城公司为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程思进赔偿医疗费138894.1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补助金22924元、辅助器具费4515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134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总计198980.84元;2、被告楚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身份证、被告程思进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楚城公司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以及鄂A×××××号车系被告楚城公司所有;2、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程思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无责;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楚城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文春莲伤残程度及赔偿系数,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伤后护理期限为150天;5、出院记录。拟证明:文春莲因伤在湖北省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此次事故用去医疗费161894.14,交通费847.70元,但希望酌情考虑多加500元交通费,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为4515元(包括轮椅票据、单摇床、气床垫票据、协和医院租陪护床的收据);7、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张汉珠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单。拟证明:文春莲系武汉市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文春莲家属工资为3300元/月,以及因护理文春莲产生误工;8、居民病伤死亡证明书。拟证明:文春莲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死亡原因是由于呼吸循环衰竭,原因是本次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和文春莲的死亡有关联性;9、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文春莲继承人的身份情况,有配偶原告张福麒,两个女儿原告张汉香、张汉珠;10、文春莲在伤残鉴定后至去世前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文春莲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支付医疗费、购买药品费用。被告程思进辩称:被告程思进对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请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后,被告程思进向文春莲垫付医疗费1974元并支付现金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程思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程思进为文春莲垫付1974元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收条。拟证明:被告程思进已为文春莲垫付13000元。被告楚城公司在重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当事人持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商业三者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诉称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思进对于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提供的证据1、2、4、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商业三者险应当一并处理,保单上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没有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这个单位,该约定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应该酌情考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医鉴定和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如果要算作本案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当是医疗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下承担。对证据7中的户口簿无异议;对误工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有证据证明伤者的女儿照顾,也是法定义务,不能转移,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较合理。对于证8真实性的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身份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提供的证据1、2、4中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复印件,如果原件和复印件是一致的,其对此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而且也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全责免赔20%。对证据5中湖北中医院、协和医院的医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中南医院的医疗资料因果关系有异议,治疗的是肿瘤和肾衰竭,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据6、10中湖北中医院、协和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中南医院的票据只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是治疗肿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费用也已经报销了;所有在中南医院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已经医保报销,该费用是在法医鉴定以后产生的;对转院急救费用中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30日的无异议,对其他急救的票据均有异议,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举证目的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对于辅助器具费中单摇床和气垫床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也没有医嘱;对于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文春莲本身就是坐在轮椅上的,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前的户籍性质不清楚;对误工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张汉珠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且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也没有事故发生前三个也银行流水清单和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清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来文春莲死亡与本案的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死亡的原因之一。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证据的认定: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提供的证据1、2、3、4、5、8、9及6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7中的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及6、7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的各项损失,本院将在费用审核时分别认定。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对被告程思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中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的诉讼请求是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写的23000元,其中有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程思进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张票据与文春莲的名字不一致。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核实被告程思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程思进驾驶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东湖沙湾村110号发生交通事故,致文春莲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大队认定,被告程思进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春莲无责任。伤后,文春莲即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其损伤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颅前窝骨折。出院医嘱:转入他院继续治疗等。2012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30日,文春莲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57天,其损伤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颅脑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颅前窝骨折、颅脑外伤综合征等。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文春莲因“少尿36小时”,以“膀胱肿瘤、急性肾功能衰竭(肾后性)”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住院29天,行膀胱肿瘤诊断性电切术等治疗。为进行以上治疗,文春莲在湖北省中医院发生医疗费25043.3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发生医疗费118575.17元,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发生医疗费62563.33元,并发生入院、转院救护费用1350元,共计207531.85元,其中被告程思进垫付1497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外,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发生医疗费62563.33元,扣除医保费用后自费费用为7949.82元。2013年1月18日,经湖北大明法律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文春莲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22;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文春莲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文春莲于1930年3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2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后,共有法定继承人三人,即丈夫原告张福麒、长女原告张汉香、次女原告张汉珠。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程思进所有,挂靠在被告楚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并投保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等内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文春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已向本院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文春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程思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以及所驾驶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思进赔偿。被告楚城公司允许被告程思进挂靠车辆进行运营,依法应对被告程思进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文春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47484.96元。(1)医疗费:144968.52元。根据文春莲在湖北省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票据及入院转院的救护车发票据实计算,该费用为144968.52元。根据医疗资料记载,文春莲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主要住院治疗恶性肿瘤,且医疗费单据已用于武汉市职工医疗互助报销,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文春莲提交的治疗恶性肿瘤所发生的票据,未能显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386.44元。虽然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未提交文春莲出院后普通门诊治疗的医疗资料,但根据其伤情有后续治疗的需要,并结合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鉴定意见,以及文春莲现已死亡的事实,故可根据其提交的普通门诊医疗票据中的自费金额据实计算,该费用为386.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按文春莲在湖北省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天数71天,按每天15元计算,该费用为1065元(71天×15元/天);(4)营养费:1065元。根据文春莲伤情较重且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65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7414.25元。(1)残疾赔偿金:3240.76元。文春莲于2012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2013年1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文春莲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22。但文春莲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定残之日即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即2013年10月2日,该费用为3240.76元(20840元/年×0.22÷356天×258天);(2)辅助器具费:1180元。虽然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未提交文春莲购买轮椅车的医疗资料,但结合其年老且在事故中受伤较重而活动不便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其辅助器具费用1180元(轮椅车费用)。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还提交ABS单摇床1970元、气垫床1080元的票据,但未能提交相应医疗资料,且当时文春莲在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说明此项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993.49元。虽然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提交武汉鑫巨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张汉珠2012年5-7月工资单,但不足证明原告张汉珠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文春莲实际收入减损情况,故本院依照文春莲需伤后护理150日的鉴定意见,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24元/年计算护理费,并计算医院陪护床费285元,则该费用为9993.49元(23624元/年÷365天×150天+285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根据文春莲伤情较重,在治疗、复查、鉴定等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文春莲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3、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上述合计165699.21元。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7414.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27414.25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并扣除鉴定费800元后,余137484.96元(165699.21元-27414.25元-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免赔率20%的约定赔偿109987.97元(137484.96元-137484.96元×2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37402.22元(27414.25元+109987.97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7402.22元(137402.22元-10000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仍不足的需赔偿部分28296.99元(165699.21元-137402.22元),由被告程思进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14974.42元,还应赔偿13322.57元(28296.99元-14974.42元),被告楚城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赔偿127402.22元;二、被告程思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赔偿13322.57元,此款由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负担378元,被告程思进负担914元,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已预交,由被告程思进、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福麒、张汉香、张汉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莉代理审判员 吴 边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