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闫某某 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5月29日到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在没有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郏县冢头镇某渡口村北苏某某承包的土地上开办木材加工厂,收购杨树原木。2015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苏某某、闫某某二人在其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内,收购禹州市鸿畅镇寨子贾村村民侯某某、冀村村民冀某某运来的,该二人在禹州市张得乡杨楼村卧虎赵自然村村西大田地滥伐的杨树原木及在郏县冢头镇某子曰村李某某家门前滥伐的杨树原木。经郏县林业局鉴定,滥伐禹州市张得乡杨楼村原木的立木材积为12立方米,滥伐郏县冢头镇某子曰村原木的立木材积为9.7712立方米,立木材积共计为21.771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侯某某、冀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等人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购林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林木笔录,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出具的苏某某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苏某某抓获证明、闫某某投案证明,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出具的闫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苏某某、闫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闫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