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尚锁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尚锁银,路峰,刘希庆,刘伟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振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88052-6。负责人:李万刚,行长。被告:尚锁银。被告:路峰。被告:刘希庆。被告:刘伟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尚锁银、路峰、刘希庆、刘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锁银、路峰、刘希庆、刘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锁银在被告路峰、刘希庆、刘伟利的担保下向原告办理了家装分期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尚锁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二、借款用途为家庭房屋装修。三、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四、借款逾期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五、争议解决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5日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被告尚锁银借款2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的垦利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账号:15-315XXXXXXX5),借款初期,被告尚锁银还能按期归还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就出现了逾期,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多次偿还了部分本金130027.3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但剩余借款四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72.70元及利息1791.49元。滞纳金1551.15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8月23日),共计73315.34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日期的新生利息按合同规定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尚锁银、路峰、刘希庆、刘伟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锁银向原告办理了家装分期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尚锁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借款用途为家庭房屋装修。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借款逾期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路峰、刘希庆、刘伟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5日,原告按合同规定将借款2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的垦利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至今,被告尚锁银偿还了本金130027.30元,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逾期,尚欠69972.70元本金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主张被告应偿还贷款利息1791.49元、滞纳金1551.15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8月23日);自2015年8月24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产生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1份、垦利县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刷卡记账凭证1份、进账单1份、《房屋装修合同》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锁银以及保证人路峰、刘希庆、刘伟利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锁银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路峰、刘希庆、刘伟利自愿为被告尚锁银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7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锁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路峰、刘希庆、刘伟利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路峰、刘希庆、刘伟利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路峰、刘希庆、刘伟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锁银追偿。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主张被告应偿还贷款利息1791.49元、滞纳金1551.15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8月23日);自2015年8月24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产生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锁银、路峰、刘希庆、刘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锁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69972.70元、利息1791.49元、滞纳金1551.15元,共计73315.34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8月23日)。二、自2015年8月24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69972.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25%计算),由被告尚锁银与上项一并付清。三、以上利息、滞纳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被告路峰、刘希庆、刘伟利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路峰、刘希庆、刘伟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锁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被告尚锁银、路峰、刘希庆、刘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