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商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与阚宗成、阚宗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阚宗成,阚宗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本洋。被告阚宗成。被告阚宗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以下简称汴塘支行)诉被告阚宗成、阚宗雷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本洋,被告阚宗雷及被告阚宗成、阚宗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塘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订立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阚宗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1.16%,逾期年利率在原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由阚宗雷、袁道美、刘振侠、阚宗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阚宗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利息,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74%计算利息),剩余部分保留诉权,被告阚宗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阚宗成、阚宗雷辩称,被告阚宗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该笔借款阚宗成并没有拿到钱,而是原汴塘信用社工作人员张立宇使用的这笔借款,阚宗成只是帮忙,因此阚宗成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对于被告阚宗雷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是属实的,但是自从签完字以后,一直到接到传票之日,原告方从来没有任何人向阚宗雷索要过该笔借款,也就是说在担保期间,原告从没有向阚宗雷主张过权利,因此,无论该笔借款合同是否履行,阚宗雷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阚宗成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汴塘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阚宗成向汴塘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1.16%,逾期年利率在原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由阚宗雷、袁道美、刘振侠、阚宗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汴塘信用社依约于2008年12月13日将20元万借款存入阚宗成在该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49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5月8日,汴塘信用社就涉案借款向本院起诉阚宗成、阚宗雷、袁道美、刘振侠、阚宗雪,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审理中,汴塘信用社庭前申请撤回了对阚宗成、阚宗雷、袁道美、刘振侠的诉讼并保留诉权,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万元。该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阚宗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塘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元。阚宗雪于2012年6月27日向汴塘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780元。汴塘信用社于2011年9月27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阚宗成、阚宗雷催收贷款。2013年9月28日原告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阚宗成、阚宗雷寄发贷款催收函主张债权。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2008年12月13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公证处(2008)徐贾证经内字第13110号公证书1份、【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2011)贾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挂号信回执、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汴塘信用社与被告阚宗成、阚宗雷、袁道美、刘振侠、阚宗雪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汴塘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阚宗成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阚宗成应按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汴塘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汴塘支行要求被告阚宗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阚宗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阚宗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宗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74%计算)。二、被告阚宗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阚宗成、阚宗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