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玉姬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095号原告金玉姬,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小五,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号联合大厦*层***室。负责人冯X,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敏,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玉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小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执业律师许X于2005年向原告宣传融资业务的好处,告知原告融资业务可以由美国确认资金后48小时就可以完成所有程序。因原告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长城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视通公司)资金短缺、银行贷款短时间内不能及时办理等原因,所以原告对许X以洗脑式的宣传产生了兴趣,后经许X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来办理该融资业务,许X又多次以办理业务需要等理由蒙骗原告为其打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10月9日给许X转账共390174.36元,又因公司办理业务间接花费共388312.9元。许X仍多次向原告索要办理业务费用,但原告实在无力支付,且原告多次催促融资业务进展,但许X未给原告任何实质性答复。此后原告始终无法联系上许X,直至2013年3月9日得知许X已死亡。长城视通公司本就因资金短缺无力维持,许X虚构不存在的项目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律师费386060元及利息(利息以386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0月9日期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二、被告退还原告电话费4114.3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长城视通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署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并非本案的法律关系依据。原告并非法律顾问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从内容看,原告主张的所谓海外融资业务与法律顾问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二、长城视通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实际履行了一年,被告仅收取长城视通公司一年的顾问费,如本案以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进行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许X律师没有违法执业,我所不应承担由于违法执业引起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应以律师“执业”为前提,根据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许X律师的行为并不是执业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我所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长城视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约定:“1、乙方委派冯X、许X律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2、应甲方要求,提供以下法律服务:(1)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甲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2)为其起草、审查和修改合同、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3)参加商务谈判,就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建议或意见;(4)根据甲方的业务需要,对其有关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涉外企业注册、涉外投资、涉外金融),并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作为提供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项下服务一年的基本报酬。……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年。协议期满后是否续签,应在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由双方协商并书面确认”。长城视通公司亦依约支付了15万元服务费,原被告双方亦确认法律顾问合同实际履行一年,此后未续签。原告主张,2005年时,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城视通公司资金短缺、银行贷款短时间内不能及时办理等原因,所以原告对许X以洗脑式的宣传产生了兴趣,后经许X多次劝说,原告代表长城视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告还按照许X的要求多次给其转账、支付电话费等,但许X均未就融资业务进展给予原告明确答复。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未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过法律顾问合同等书面协议,原告主张的许X为其提供的服务和咨询不属于长城视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除基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支付给被告15万元外,其他费用原告均支付给许X个人。为证明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其与长城视通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承担协议》、其与高令民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证明长城视通公司将其与被告关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律师费用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还提交了许X(壹)出具及与许X(壹)相关的承诺书、借条、字条、银行转账凭证、代收电话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就融资项目进行虚假承诺,原告为此支付的款项项目及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公司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承担协议》、《公司转让协议书》、承诺书、借条、字条、银行转账凭证、代收电话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长城视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时,原告系长城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派冯X、许X律师担任长城视通公司法律顾问,故原告基于上述往来,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履行完毕后,就其认为的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有关的事宜,直接与许X进行沟通,向许X咨询、主张权利,不违常理;2014年3月原告无法联系上许X后,基于其理解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长城视通公司按照《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支付了被告15万元服务费,原被告双方亦确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实际履行一年,此后未续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系基于其主张的受许X蒙骗,为涉外融资事宜支出大额款项,但涉外融资项目迟迟未有进展,并最终未获成功;原告亦明确其主张的许X提供的服务、咨询不属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基于上述事由,要求被告返还律师费、电话费并赔偿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玉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原告金玉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