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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廖丽丽与郑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丽,郑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廖丽丽。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郑定海。原告廖丽丽与被告郑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定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廖丽丽与被告郑定海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定海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按月支付,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当日,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被告郑定海亲笔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为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定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廖丽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