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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学敏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敏,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敏。委托代理人俞明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学敏因要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公开私房档案材料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学敏的委托代理人俞明之,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顾超雄、委托代理人熊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学敏系吴声百女儿。2010年4月1日,市住建局对吴学敏的信访作出答复,告知“一、原马济良巷*号的房屋,系1956年被纳入对私改造的原吴声百户的私房(属于经租房性质)。二、目前国家尚未将经租房列入落实私房政策范围。今后如有新的政策我们会及时与你们联系。三、原马济良巷*号房屋的档案资料,以及你们历年来信和提交的资料,均在我局档案部门保管。”2015年3月8日,吴学敏向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吴声百位于苏州马济良巷4号的房产档案和所有凭证。我们需要查阅和复印位于苏州房产档案馆内原马济良巷*号吴声百私房的所有档案资料。”市住建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关于吴学敏来信的信访回复》,告知吴学敏,“1、原马济良巷4号的房屋,系1956年被纳入对私改造原吴声百的私房(属于经租房性质)。2、来信要求查阅和复印原马济良巷*号私房改造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函复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报请明确依申请公开私房改造档案事项的函》的规定,告知私房改造档案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你不能查阅和复印私房改造档案。”吴学敏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吴学敏于2015年3月9日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同年3月10日市住建局以“单位收发章”形式签收,2015年4月8日市住建局作出答复,并于当日邮寄向吴学敏送达,虽对吴学敏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但上述答复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通过法定程序延长答复期限,其答复行为的程序不符合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市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厅函(2008)741号复函对吴学敏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吴学敏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吴学敏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确认违法;吴学敏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市住建局2015年4月8日所作《关于吴学敏来信的信访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吴学敏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学敏和市住建局各负担人民币25元。上诉人吴学敏上诉称,上诉人自2014年5月4日即到苏州市档案馆要求查阅苏州市马济良巷*号的房产档案。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称,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查询的程序和办法,请按照《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后在上诉人要求查询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上诉人有要求查阅自己出生和生活过的私房档案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判令支持上诉人要求查阅和复印原马济良巷4号私房所有档案资料的请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在政府对私改造以后是经租房,房屋的权利归国家所有,房屋所有权人是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其私房的问题,国家目前对私改造的政策没有变化,不存在侵占私房的问题。涉案房屋属于经租房的性质,不是上诉人的自留房。此外,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凭证已由吴声百交纳给有关部门存档,档案中也不存在解放后地界税的凭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2、《关于吴学敏来信的信访回复》。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查阅户籍档案证明(1950年-1955年);2、2010年4月1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吴学敏女士信访事项的答复”;3、2015年3月8日吴学敏向市住建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附EMS快递查询记录;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函(2012)56号“关于《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关于经租房档案查询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档案资料的答复是否合法,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认为,档案馆相关资讯材料应当是公共的,上诉人具有查阅与自己有关的档案的权利。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1不合法,并没有国家私密的法律概念。上诉人从小生活在涉诉房屋内,不允许上诉人查询没有道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查询的材料属于私房改造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明确此类资料属于国家秘密,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不得公开,被上诉人必须严格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厅函(2008)741号复函认定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档案为国家秘密,属于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复期限上超过了15个工作日的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