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3316号原告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8层810。法定代表人李继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骁含,男,1983年6月2日出生。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侯希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85年3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亿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尚云、人民陪审员孙秀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骁含,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永泰亿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2月1日,永泰亿成公司多次向中铁二十二局牡绥铁路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牡绥铁路经理部)完成16吨密实剂的全部供货,供货单价为52870元/吨,货款总计845920元。永泰亿成公司在完成全部供货后,曾多次向中铁二十二局提出补签合同并办理货款结算的请求,中铁二十二局一致未予回应。2014年5月6日,双方协商就永泰亿成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提供的16吨密实剂产品补签《密实剂合同》,在中铁二十二局承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永泰亿成公司支付422960元货款的前提下,永泰亿成公司同意放弃8吨密实剂产品的所有权,即补签合同中的供货数量由16吨减至8吨,供货单价为52870元/吨,货款总计422960元,永泰亿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中铁二十二局开具了供货发票。按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二局应在2014年6月6日前向永泰亿成公司支付牡绥铁路工程95%的货款。截至目前为止,中铁二十二局至今未向永泰亿成公司支付货款。永泰亿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二局支付货款845920元及利息损失210334.48元(以84592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2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原告永泰亿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回执单6份,证明永泰亿成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送货16吨密实剂,总价款845920元;证据2、密实剂合同1份,证明在中铁二十二局承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永泰亿成公司支付422960元货款的前提下,永泰亿成公司同意放弃8吨密实剂产品的所有权,即补签合同中的供货数量由16吨减至8吨,供货单价为52870元/吨,货款总计422960元,永泰亿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中铁二十二局开具了供货发票;证据3、录音1份,证明永泰亿成公司供货16吨,在中铁二十二局承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永泰亿成公司支付422960元货款的前提下,双方补签的密实剂合同,同时中铁二十二局一直未支付合同款,永泰亿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答辩称:不同意永泰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合同约定合同货款为422960元;第二,利息计算方式,中铁二十二局认可起算时间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密实剂合同1份,证明中铁二十二局提交的合同缺少一份重要的文件即退场记录,退场记录说明8吨货物已经退还给永泰亿成公司。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永泰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回执单6份。中铁二十二局对编号为19016、日期为11月23日的回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回执单中李强签字并非李强本人所签,中铁二十二局对其余5份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二局在庭审中认可永泰亿成公司实际供货16吨,永泰亿成公司提交的6份回执单显示供货数量亦为16吨,回执单证明的供货数量与中铁二十二局自认的供货数量相吻合,且中铁二十二局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回执单中李强签字并非李强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永泰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回执单6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永泰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2密实剂合同及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提交的证据1密实剂合同。中铁二十二局认为永泰亿成公司提交的合同缺少一张退场记录,合同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永泰亿成公司对中铁二十二局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永泰亿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有退场记录,但退场记录并未与合同一并提交,因原、被告双方对附有退场记录的密实剂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该合同能否证明8吨货物已经退还给永泰亿成公司,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三、原告永泰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3录音1份。中铁二十二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录音中中铁二十二局并未认可有相关口头约定。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二局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录音能否证明双方曾有口头约定中铁二十二局承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永泰亿成公司支付422960元货款的前提下而签订的密实剂合同,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2月1日,永泰亿成公司向牡绥铁路经理部供应密实剂16吨,牡绥铁路经理部确认收货并验收。2014年5月6日,永泰亿成公司与牡绥铁路经理部补签《密实剂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牡绥铁路经理部,卖方永泰亿成公司……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2960元……买方收到单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的剩余货款……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中附有订货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为:“物资名称:密实剂;规格型号:ZSFS1000;数量:8吨;到站单价:52870元;到站金额:422960元;交货地点:牡丹江市至穆棱市兴源镇。”合同中附有退场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物资名称:密实剂;规格型号:ZSFS1000;数量:8吨;退场原因:根据铁道部文件规定取消密实剂的使用。”密实剂合同、订货明细表、退场记录均盖有永泰亿成公司及牡绥铁路经理部的公司印章,双方对其中8吨密实剂进行了退货处理。2014年5月15日,永泰亿成公司向牡绥铁路经理部开具金额为4229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要求牡绥铁路经理部及时给付货款。其后,牡绥铁路经理部至今未向永泰亿成公司支付密实剂货款。经询问,永泰亿成公司主张在牡绥铁路经理部承诺30天内给付422960元货款的前提下,永泰亿成公司才同意将剩余8吨密实剂作退货处理并签订退场记录,对此双方仅有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牡绥铁路经理部未履行30天内付款的义务,因此永泰亿成公司主张全部16吨货物的货款。中铁二十二局在庭审中主张并无该口头约定。根据永泰亿成公司提交的与中铁二十二局员工李强的电话录音显示,永泰亿成公司多次与中铁二十二局协商催要货款,中铁二十二局至今未给付货款,但录音中中铁二十二局并未明确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在牡绥铁路经理部承诺30天内给付422960元货款的前提下双方补签密实剂合同并将货物数量由16吨减至8吨。另查明,牡绥铁路经理部系中铁二十二局的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永泰亿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下属的牡绥铁路经理部签订的密实剂合同系对此前双方交易行为的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永泰亿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8吨货物的供货义务,牡绥铁路经理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现牡绥铁路经理部未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永泰亿成公司要求牡绥铁路经理部支付4229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永泰亿成公司要求牡绥铁路经理部按照实际供货16吨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永泰亿成公司虽在合同签订前向牡绥铁路经理部实际供货16吨,但鉴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将其中8吨货物作为退货处理并完成退货手续,双方补签合同确定货物数量为8吨,价款为422960元,故永泰亿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422960元的货款部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泰亿成公司主张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在牡绥铁路经理部承诺30天内给付422960元货款的前提条件下,永泰亿成公司同意其中8吨货物作退货处理,对此永泰亿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牡绥铁路经理部未按照约定在永泰亿成公司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永泰亿成公司主张以84592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2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永泰亿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25%计算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本院调整为以422960元为本金;对于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永泰亿成公司主张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铁二十二局自认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算,故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由此,本院对利息损失的数额调整为28669.3元。牡绥铁路经理部作为中铁二十二局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元及利息损失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七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六千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琳琳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