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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卿锦红与被上诉人伍助前、游水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锦红,伍助前,游水姣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卿锦红,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助前,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水姣,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伍助前之妻。上诉人卿锦红为与被上诉人伍助前、游水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伍助前被羁押之前系新化县游家镇金枫村旺达养殖场经营者。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告伍助前向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在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新化县公安局要求新化县游家镇人民政府派干部陪护被告伍助前,以便配合调查与取证。新化县游家镇人民政府即派罗辉、陈代旺、李五一3人到新化县公安局陪护伍助前。2014年4月24日下午6点,因新化县公安局未能在传唤时间届满前刑事立案,由被告伍助前提出申请,继续由游家镇人民政府派干部袁初湖、罗辉、陈代旺、李五一等人陪护,并将被告伍助前转移至新化县荷花园宾馆。当晚,罗辉因工作需要去长沙接访,由袁初湖、陈代旺、李五一3人对被告伍助前进行陪护。2014年4月25日晚上12时许,原告等人来到荷花园宾馆被告伍助前所在房间,原告等人要求被告伍助前帮忙,将以前的借款转为购房款,并拿出几份房屋买卖合同要被告伍助前签名,被告伍助前在合同上均签了字,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及收据上载明的时间均提前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等人离开荷花园宾馆后,被告伍助前在其保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存根上载明了签订合同及出具收据的实际时间,并将合同及收据交给了陪护人员。2014年7月3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伍助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伍助前认可原告当初确有买房意愿,但其考虑房屋已抵押给另外债权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表示要原告先把钱借给被告伍助前,并愿意支付利息,且被告伍助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伍助前实际未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有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2、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伍助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查,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时间系2014年4月25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发生在被告伍助前因涉嫌非法集资投案之后,被告伍助前在庭审前一直主张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可见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并非被告伍助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伍助前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为虚假陈述。现在被告伍助前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逮捕,其资产已无法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伍助前的行为实际已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伍助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游水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卿锦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伍助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卿锦红负担。上诉人卿锦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经别人介绍知道被上诉人伍助前要出售房屋,于2014年2月19日与伍助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交清房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一审法院对伍助前认可房屋买卖事实的陈述没有认定,同时非法采信了袁初湖、罗辉、陈代旺、李玉的证言,没有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伍助前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行裁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与伍助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伍助前答辩称:对上诉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问题表示同意,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由法院来认定,房屋买卖确实是事实。被上诉人游水姣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伍助前与上诉人是否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出具房款收据的问题,伍助前在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中多次陈述,该《房屋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均是2014年4月25日应上诉人的要求签订及出具,并将落款日期提前到2014年2月19日,同时这一事实也有当时陪护伍助前的工作人员袁初湖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故可以认定伍助前与上诉人是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出具房款收据。据此可以推定,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向伍助前交付款项时,并未与伍助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取房款收据,假如上诉人与伍助前于2014年2月19日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全部交易款项,但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出具房款收据,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伍助前关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上诉人款项时双方尚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伍助前就收取的款项出具了借条的陈述是可信和合理的。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伍助前的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新化县处置伍助前非法集资工作组2014年9月1日对伍助前的问话笔录及袁初湖、陈代旺等人的情况说明,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伍助前表示认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合同并不因当事人认可合同效力而必然生效,合同是否有效还应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判断,上诉人找伍助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伍助前已经因涉嫌非法集资向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并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因此伍助前与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伍助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本案卿锦红与伍助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卿锦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