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自由相识恋爱,1997年5月在黎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就读于梓潼中学,2003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名何某丙,就读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崇文小学校。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合。1999年3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2012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原告便离开被告单独务工,双方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至今。为解决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何某乙、子何某丙由其自行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双方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义务;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自由相识恋爱,1997年5月在黎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就读于梓潼中学,2003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就读于梓潼县黎雅中学。原、被告于1999年3月共同外出务工,2012年4月双方因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另行务工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何某甲与其家人已有两年多未曾联系,现下落不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查询档案、梓潼县黎雅镇人民政府和梓潼县黎雅镇双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随系自由恋爱,但二人自2012年便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已下落不明满两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因长时间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之规定,故对原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故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女何某乙和子何某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何某乙、何某丙生活费各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何某乙、何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梅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强长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