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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玉广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广,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1043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8040。法定代表人王标,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广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5日上午7时56分许,原告驾驶粤BVK1**号小型汽车在建设路香格里拉门前路段实施了在黄方格违法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的民警对原告上述行为进行拍摄取证。被告经初步审查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遂向原告发出处罚通知短信,原告收短信后于2011年7月6日至银行缴纳了300元罚款,同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9月2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第20117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2014年8月15日领取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民警林某出具的《执勤情况说明》、照片、深公交(复)决字第2011720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上午7时56分许,驾驶粤BVK1**号小型汽车在建设路香格里拉门前路段实施黄方格违法停车的事实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2010年8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本案原告存在驾驶粤BVK1**号小型汽车在建设路香格里拉门前路段实施黄方格违法停车的事实,被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300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当天停车时看到岗亭内有照像机伸出窗口,其把车辆停放在春风高架桥下后,回岗亭发现里面只有三位协警,而由协警拍摄照片取证程序违法。首先,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被告提交了民警的《执勤情况说明》,证明当天是民警拍摄了照片。再次,即使原告陈述其所看到的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当天是协警拍摄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照片,因为原告停车走到岗亭,本身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原告并未看到拍摄其违法行为照片时的具体人员。综上,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执勤情况说明》,法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由交通协管员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2010年8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民警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无异议,并且已自行至银行缴纳罚款,被告不再制作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条例规定,故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存在的以下问题。1.上诉人在开庭前约十分钟通过书记员(在法庭内)收到被上诉人的诉讼文件,这不仅使上诉人无时间细看,而且此行为有违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2.过于轻率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①被上诉人前脚走,上诉人后脚就到,这种事可能会有,但这也应是个小概率事件,是否存在还要看是否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②被上诉人的证言只有一个人署名,这应是个孤证,而且签名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③“送达回执”上有两见证人签名,按理说,见证人就是最好的举证人,怎就不见他们的只言片语的举证?④从时间来看,这份“执勤情况说明”是在行政复议期间出具的,但上诉人在今年8月15日去领取复议决定书时没有见到这份“执勤情况说明”。⑤当时在岗亭门口,上诉人向执勤的交通协管员指出:你们作为交通协管员无道路执罚的权力,即使你们要执罚,也应站在岗亭外大大方方地拍照。对此问题两交通协管员未作回答,这也说明刚才拍照被上诉人的车应是这两交通协管员之一。⑥就算被上诉人前脚走,上诉人后脚就到了,此时上诉人就眼见两交通协管员正聚精会神地拍别人的车了,这总该是事实了吧。因此上诉人完全有权反推:我的车也这两位交通协管员(之一)拍的。⑦相片完全可以是别人拍回来,林某警员录入电脑中自己的文档就行了,这一点技能只要懂电脑的人并不难做到,但在领取复议决定书时上诉人曾看到过这两张相片。总之,小概率事件加孤证再加种种疑问,这样的证据还是不采信为好。3.不应对“送达回执”中的两“见证人”视而不见。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曾提到这“送达回执”,但似乎法官并不在意,而且在庭审记录及判词中都未提及这份“送达回执”。这份“送达回执”是上诉人与复议决定书一并领取的。其上在见证人一栏有两见证人签名,却未见林某警员的签名。现在的本案的关键是处罚被上诉人的相片是谁拍的?林某警员说相片是他拍的,而上诉人则认为相片是两名交通协管员(之一)拍的。因为拍照者最好的见证人(因此他们签名了),而见证人也应是拍照者,拍照者与见证人之间存在必然的关系,不拍照又怎能去见证呢?因此可断定真正的拍照者是这两见证人之一。上诉人请求法庭查明这两见证人2011年6月25日是何种身份,如他们(之一)是民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如他们均不是民警,上诉人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坚持本案原审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所表述的观点,没有改变,因此不再复述,但有一点补充,那就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人民警察法》将许多社会管辖权授予人民警察,人民警察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应亲历亲为,不得法外转授非警察行使。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审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是深圳交警局法制科处理案件的民警,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取证民警。林某是本案的处理警官,所以由他来陈述案情。三、执法经过的来源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要求被上诉人回应作出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已经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见证人栏签字的两位工作人员,应为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并非拍摄上诉人违法停车照片现场的见证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然主要是对被上诉人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人民法院亦应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四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根据上述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可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处理,现场纠正违法行为、口头警告违法行为人后放行。交警部门如对上述法定情形可不予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可构成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的两张照片,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属于公告的交通繁忙路段的道路边临时停车,部分车身压住黄方格,违反了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但属于驾驶过程中的临时停车,该时段和路段没有交通繁忙情形,未显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驾驶人未离开车辆,属于可以现场纠正的违法行为。双方对于现场违法行为照片的拍摄者有争议,上诉人并未亲见拍摄照片人员,经过现场辨识认为是交通协管员所拍,而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主张;被上诉人的交通警察出具了执勤情况说明,自述为本人摄录取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主张;因此,在双方均只有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关于一名交通警察进行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时进行调查取证的规定和交通警察忠实依法履行职责的一般要求,应认可交通警察陈述的证明力优于执法对象陈述的证明力,确认交通警察在上诉人违法停车现场摄录取证。但同时,正是因为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而上诉人的违法临时停车行为不是无法当场纠正、已经无法纠正或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并没有依照现场纠正违法行为、口头警告后放行的规定处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该条主要是对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处罚取证程序的规定,而非一律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划定交通繁忙路段和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告》,附件内容为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不得停放或者临时停放机动车,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未离车的临时停车并没有明确规定;并且,交通繁忙路段是指交通繁忙时的路段,应当具有路段和时段两项标准,通告没有明确交通繁忙路段的时段。认为公告的路段全天都属于交通繁忙路段而对违法停车行为应予处罚,显然与生活经验和执法实际不符,违法临时停车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可以纠正和口头警告后放行的处理,依法在交通繁忙路段亦应适用。综上,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临时停车违法行为,予以现场纠正、口头警告后放行,本案证据照片显示上诉人的违法停车行为显然属于此种情形,被上诉人以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车为由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0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口岸大队对上诉人刘玉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