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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郎晓雯与邹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晓雯,邹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郎晓雯被告邹永兴原告郎晓雯与被告邹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自己又无资格贷款为由请求原告帮忙贷款,并承诺一年内偿还。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单位,原告碍于被告是自己的领导只好答应,但提出原告不够条件贷款,被告联系了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主贷款人在邦信公司贷款50万元,被告为贷款担保人和使用人。2013年12月31日贷款下来当天全额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多次承诺此笔贷款由其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被告偿还以原告名义实为被告使用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贷款公司借的5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由被告使用。证据二、2013年12月3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三、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承诺其直接向贷款公司偿还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有邹永兴于2013年12月31日从郎晓雯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以郎晓雯名义在邦信公司贷款50万元,此笔款项是邹永兴让郎晓雯打入郑振才卡中。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邹永兴承诺以郎晓雯为贷款人在邦信公司的贷款在贷款到期日之前保证按期归还。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邹永兴于2013年12月31日找郎晓雯帮忙在邦信公司贷款50万元,并请求郎晓雯为主贷款人,邹永兴为担保人,贷款期限为一年。此笔贷款由邹永兴个人使用。现此笔贷款已逾期,邹永兴承诺,一、此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各种经济纠纷由邹永兴个人承担,郎晓雯不承担任何费用及经济责任;二、如果因为此笔贷款产生经济纠纷邦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贷款,邹永兴将自愿请求邦信公司起诉邹永兴,不要起诉郎晓雯,邹永兴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郎晓雯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所有贷款债务及诉讼费用由邹永兴一人承担,并且自愿同意法院冻结邹永兴的全部资产用于偿还贷款及利息;三、此笔贷款如果到2015年5月31日仍然没有还上,邹永兴自愿同意本单位财物部门每月直接从工资扣除给郎晓雯用于偿还贷款;四、如果因此笔贷款逾期给郎晓雯个人征信产生不良记录及由于法院起诉给郎晓雯在家庭、单位产生不良影响,邹永兴负责澄清,并且一次性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和承诺书后,未按约定和承诺的内容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晓雯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12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邹永兴负担(此款原告郎晓雯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孙司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倩文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