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新军与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军,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张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赵新军,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系驾驶员,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马全海,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沙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爱娟,女,回族,1964年12月出生,系退休干部,现住新疆,其他简况不详��原告赵新军诉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全海、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军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34000元,并给原告赵新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爱娟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爱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款134000元;被告张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134000元是借款本金加上我公司认可的利息,张爱娟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是钱是我公司借的,应当由我公司偿还,我公司愿意独自归还该笔借款,与担保人无关,只是公司现在资金短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赵新军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为方便转账,当日,原告赵新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0000元转帐至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平个人账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赵新军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赵新军现金134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平签名捺印,张爱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赵新军现金134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元整)。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款人处盖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平签名捺印。借条和收据中的134000元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34000元(100000元×2%/月×17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爱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借条一份、收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赵新军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3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向本院起诉之日止未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该利息,原告赵新军要求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0元(合计1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新军要求被告张���娟对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13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张爱娟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是钱是我公司借的,应当由我公司独自归还的辩称,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张爱娟的担保责任。被告张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新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0元(合计134000元)。二、被告张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姿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