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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若丹、龚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若丹,龚华,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若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旭权,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志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旭权,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鑫,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若丹、龚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王若丹向王军借款130万元用于商业周转,并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到王军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用于商业周转,此据,借款人王若丹,2014年9月23日。同日,王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若丹汇款1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王若丹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若丹与龚华于200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再查明,杭州睿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哲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7日,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军提供的借条有王若丹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用途等事项及相应交付凭证,王军与王若丹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王军要求王若丹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13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王军要求龚华对王若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龚华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及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院认为王军与王若丹均明确该借款用于睿哲公司的相关资金周转,而睿哲公司系王若丹与龚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成立,且该借款发生于王若丹与龚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用于投资经营的借款13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龚华也未能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王若丹个人债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王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若丹、龚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军借款13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13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王若丹、龚华负担。王若丹、龚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王军诉讼请求。借条内容明确该借款用于商业周转,在一审庭审时王军与王若丹均一致明确该借款是用于睿哲公司,而王若丹作为睿哲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公司签署了本案借条,纯属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借款并非王若丹的个人借款,王军应当起诉睿哲公司作为被告,而并非起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若丹,明显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二、本案借款系睿哲公司债务,非王若丹个人债务,龚华更加无需承担该笔债务;睿哲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即由王若丹个人出资成立的公司,与龚华无关,如果是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在公司注册时肯定成立为夫妻两人作为股东按各自出资额的有限公司:睿哲公司自成立至今,从历年总账来看基本处于亏损状态,根本不存在经营公司所赚取的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本案借款系公司所借,用于归还公司在杭州银行的贷款,根本也没有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龚华在中信银行上班收入足以支持家庭生活,根本无需另外借款。2007年购买房屋时购房款是龚华将自己的股票卖掉后支付的,该股票是龚华多年来的工作收入,没有用公司的一分钱;2013年购买房屋时购房款均是龚华母亲出资的,也没有用公司的一分钱。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根据王军提交的借条中的内容显示,结合事实情况,本案借款是由公司所借,是公司所用,完全是属于公司的债务,与王若丹、龚华无关。而一审法院确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为王若丹的个人债务,属于认定证据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军负担。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借条上写着借款人是王若丹,王军也是将款项交付给王若丹本人,因此,王若丹是借贷关系的主体。不能以借款用于何处来确定借贷的主体。其次,龚华在一审中也说过将自己的20万元交给王若丹用于注册公司,因此,龚华对公司成立是出资的。第三,2014年9月23日王若丹借款130万元的当天,10几分钟左右,王若丹就向龚华帐户转帐40万元,因此王若丹借款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上诉人王若丹、龚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海通证券杭州环城西路营业部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凤起支行银行卡明细、个人业务凭证(支取)、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一页。用以证明:龚华于2007年6月29日卖掉中化国际股票所得426224.88元,该股票帐号对应银行卡为龚华名下的工商银行凤起支行,账号为12×××41,龚华于2007年7月2日支取该笔款项,于同日支付给房产公司购买房屋。2、现金送(缴)款单5页、现金交款单7页、个人转帐凭证1页。用以证明:自公司成立后,龚华一直借款给睿哲公司,睿哲公司经营不好,没有盈利,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唯有依靠借款维持着;龚华和睿哲公司系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龚华不可能系睿哲公司的出资人或者受益人。3、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现金交款单1页、中信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页、公司基本信息1页、章程3页。用以证明:王若丹于2006年3月个人独自出资50万元成立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即睿哲公司,与龚华无关。4、2006年、2007年审计报告、2008年财务报表、2009年审计报告、2010年审计报告、2011年审计保教、2012年审计报告、2013年财务报表、2014年财务报表、委托代理业务约定书。用以证明:睿哲公司自成立至今从历年帐目来看基本上处于亏损状态,均靠借款勉强维持,没有产生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9页、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2页、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专用1页、特种转帐借方凭证1页)。用以证明:睿哲公司贷款用于人王若丹赌债。6、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帐凭证4页。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归还睿哲公司的杭州银行贷款。7、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4页。用以证明:龚华工作稳定,凭借自身收入维持历年来家庭生活全部日常开支包括购房,无需其他资金来用于共同生活包括购房。8、银行汇款凭证6页及王若丹汇入王军账户款项清单、凭证。用以证明:王若丹代睿哲公司已经归还王军部分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军对其中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企业出具的财务报表不一定与真实的经营状况相符,且公司经营状况好坏与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王若丹、龚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王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王若丹的银行转帐明细,用以证明包括借款发生当日9月23日在内,王若丹有多笔款项转至龚华账户,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上诉人王若丹、龚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当天的40万元是用于归还王若丹向龚华母亲的借款,2300元和3400元是龚华向两家银行贷款给王若丹做生意的贷款利息,73500元是王若丹在经营过程中因为钱不够向龚华借款,9月4日的40万元是王若丹原来想向龚华妈妈借款,但因为龚华妈妈不想借,王若丹把该40万元划回了龚华帐户,之后王若丹又划走该40万元,到9月23日收到王军的130万元之后转帐给龚华40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军据以起诉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王若丹,且款项亦全部汇入王若丹个人银行账户,故王若丹系案涉借贷关系的债务人。王若丹、龚华认为款项是睿哲公司所借,王若丹系作为睿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于王若丹与龚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若丹在收到130万元借款的同时,即向龚华账户转帐40万元;睿哲公司虽是以王若丹名义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王若丹、龚华在原审中均认可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中有20万元实际由龚华出资,故即使案涉借款存在用于睿哲公司资金周转的情况,对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期间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若丹、龚华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睿哲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王若丹与王军均明确除案涉借款外,双方另外还有三笔共计100万元的借款,且其中两笔共90万元借款发生于案涉借款之前,王军认为王若丹汇付的76万元系归还双方之前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若丹、龚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王若丹、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