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陈建利、李秀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陈建利,李秀燕,陈伟亚,王世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伟。委托代理人:林佳。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陈建利,无固定职业。被告:李秀燕,无固定职业。被告:陈伟亚,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世宏,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建利、李秀燕、陈伟亚、王世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建利偿还贷款本金603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3219.9元(算至2015年5月8日),逾期利息700.88元(算至2015年5月28日),违约金150元(2015年2月、3月、4月),以上利息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李秀燕、陈伟亚、王世宏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三、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一、判令被告陈建利偿还贷款本金603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3219.9元(算至2015年5月8日),逾期利息700.88元(算至2015年5月28日),违约金150元(2015年2月、3月、4月),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李秀燕、陈伟亚、王世宏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利、李秀燕、陈伟亚、王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建利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50元每笔每期的违约金,并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李秀燕、陈伟亚、王世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2月27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5月8日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363元,利息3219.9元以及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00.88元。因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计算逾期利息时以年利率22%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2月计至4月,共计3期150元。原告未实际发生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363元,支付违约金150元,利息3219.9元(算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8日前的逾期利息700.88元,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秀燕、陈伟亚、王世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陈建利、李秀燕、陈伟亚、王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