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立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泳乐,钟志鸿,钟婉净,黄淋钊,李敏,何宾明,李建英,何婉凤,伍燕清,李飞燕,覃霓杨,黄海贤,廖佩玲,黄健,曾彩虹,曾业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立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李秋英,女,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桂平市西山镇西山路滨江小区**号。上诉人江泳乐。法定代理人李秋英,系江泳乐的母亲。上诉人伍勇琼,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桂平市西山镇西山路桂山小区**号。上诉人钟志鸿。法定代理人伍勇琼,系钟志鸿的母亲。上诉人钟婉净。法定代理人伍勇琼,系钟婉净的母亲。上诉人伍美琼,女,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桂平市西山镇西山村****号。上诉人黄淋钊。法定代理人伍美琼,系黄淋钊的母亲。上诉人余伟清,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桂平市西山镇西山路桂山小区北区**号。上诉人李敏。法定代理人余伟清,系李敏的母亲。上诉人何宾明。上诉人李建英。上诉人何婉凤。上诉人伍燕清。上诉人李飞燕。上诉人余伟萍,女,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桂平市西山镇西山路桂山小区北区**号。上诉人覃霓杨。法定代理人余伟萍,系覃霓杨的母亲。上诉人黄海贤。上诉人廖佩玲。上诉人黄健。上诉人曾彩虹。上诉人曾业权。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秋英等21人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李秋英等21人要求确认2015年8月1日所作出的决定无效,因该协议内容属于村民自治的权利,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李秋英等21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李秋英等21人上诉称,桂平市西山镇西山村第5生产队作出分配决定,将本生产队的大路地、水沟地、加工场地征地款、林业补助和其他收入款分配到村民手中。其中第4条规定,1982年以后已婚女方户口在西山5队的可以享受(其子女及亲属不能享受)。该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分配决定,属于涉及征地款分配纠纷,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以桂平市西山镇西山村第5生产队作出的关于本生产队的大路地、水沟地、加工场地征地款、林业补助和其他收入款分配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决定内容无效,并予以撤销。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