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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石利霞,任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任小林,石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鹤俊,该分行员工。被告任小林,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石利霞,女,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任小林、石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与人民陪审员林珏、人民陪审员梁承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林、石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任小林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及任小林和石利霞之间的夫妻关系起诉,请求判令:1、任小林清偿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1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10545.38元、复利46.50元;2、被告任小林偿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1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3、石利霞对任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任小林、石利霞承担。被告任小林、石利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任小林。贷款本金:81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15.12%。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的1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还款情况:任小林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任小林尚欠借款本金810000元、利息10545.38元、复利46.50元。提前收贷情况:任小林发生违约情况,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任小林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任小林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任小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本息。石利霞与任小林系夫妻关系,任小林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石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利霞应对任小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林、石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1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0545.38元、复利46.5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6元、保全费4570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任小林、石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林 珏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