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永雷、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永雷,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利康、林丰,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林永雷,经商。被告:王强,经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田农商银行)与被告林永雷、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永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共欠息51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之后的罚息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王强对林永雷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利康、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雷、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永雷以购原石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林永雷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借款后,被告林永雷仅清偿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复利合计51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由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制;被告林永雷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再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王强也未代为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永雷尚欠原告青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林永雷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强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对被告林永雷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永雷、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合计为51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林永雷、王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一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