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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公爱、王平安等与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小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陈公爱,居民。系受害人王家路之妻子。原告王平安,居民。系受害人王家路之子。原告王平霞,居民。系受害人王家路之长女。原告王平凤,居民。系受害人王家路之二女儿。原告王丽丽,居民。系受害人王家路之三女儿。原告王晓林,居民。系受害人王家路之次女。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占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小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娅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公爱、王平安、王平凤、王平霞、王丽丽、王晓林与被告王小强、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爱、王平安、王平凤、王平霞、王丽丽、王晓林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被告王小强委托代理人陈晓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娅楠、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公爱、王平安、王平凤、王平霞、王丽丽、王晓林诉称,2015年8月12日17时许,王小强驾驶的冀A×××××号、冀A×××××挂货车沿蒙阴县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蒙商城路段时,与顺行的王家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家路死亡。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900元、评估费200元、尸检费1000元、陈公爱扶养费3981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2000元、停尸费、整容费等3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4092元(里面包含着王家合的扶养费39810元,王家合系受害人的弟弟,是××人一直跟随受害人生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110900元、余款23367.40元(33382元*70%),我们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34267.40元+27867元(王家合扶养费按比例承担的数额),共计16213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查相关证据是否合法的基础上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都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该案中涉及的车辆是王小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在未还清车款前我公司只保留所有权,王小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二、王小强委托我公司对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对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强辩称,一、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半挂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所以应由我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所以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的诉讼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和运尸费2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7时10分许,王小强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蒙阴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汶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汶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的王家路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家路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王小强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所驾车辆超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家路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王家路生前与其妻子陈公爱居住在蒙阴县常路镇大张台村。王家路生前与其妻子陈公爱生育子女王平安、王平凤、王平霞、王丽丽、王晓林五人均已成年。王家路父母均已去世。还查明,蒙阴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王家路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户口注销。为此,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被告王小强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和运尸费2000元。另查明,王小强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派出所及村委证明、火化证、尸检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小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平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王小强承担的责任比例60%承担。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和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陈公爱的扶养费,原告陈公爱年满74周岁,无劳动收入和生活来源,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同意陈公爱的扶养费按子女五人与王家合六分之一的计算赔偿数额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陈公爱扶养费6635元。原告请求的受害人王家路弟弟王家合的扶养费,王家合年满76周岁系多重××人,××等级为壹级,无劳动收入和生活来源,且一直随受害人王家路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求数额应确认为39810元。扶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四人七天,按每人每天54.37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该确认为1522.36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受害人亲属的住所地,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该项请求应该确认为7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被告王小强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和运尸费20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陈公爱、王平安、王平凤、王平霞、王丽丽、王晓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855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900元、评估费2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22.36元,共计143707.3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公爱、王平安、王平凤、王平霞、王丽丽、王晓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707.3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22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公爱、王平安、王平凤、王平霞、王丽丽、王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109元,由被告王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