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聂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成(被告李某某之兄),男。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宝,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彬、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8月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长子李某杰、次子李某林,后于2008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加之原、被告年龄相差大,没有共同语言。2008年8月14日,被告因小事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外出到福建务工。后被告又跑到福建与原告扯皮,并殴打原告。为此,原、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李某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某林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经过十三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了相对牢靠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但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自2002年8月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原、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杰,于2006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李某林。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琐事曾发生纠葛,双方为此自2008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聂某某为此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及原告聂某某提交的庭审笔录综合予以证明,并与原、被告双方向法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先后生育二子,且双方经共同生活六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足以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尽管双方后来因纠纷而分居,但并不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从而对原告聂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及与之相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礼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