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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永前制桶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永前制桶有限公司,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袁腊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020号原告常州市永前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法定代表人陈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三河村于河。法定代表人孙卫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卫星。被告袁腊仙。原告常州市永前制桶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袁腊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永前制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明、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卫星(即被告孙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腊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永前制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3月24日和7月28日,原告供货给被告,价款共计55167.40元,被告付款5000元,余款50167.40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5016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2014年3月24日、7月28日的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由孙卫星、袁腊仙经手,价款为55167.40元。2、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开具金额为21608.4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辩称,根据送货单,我公司欠原告价款55167.40元,原告只开具了21608.40元的发票,我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原告5000元后,送货单余款为50167.40元。根据发票开具后才算欠款,我公司账面反映只欠原告1万余元。原告在今年7月16日带了社会闲杂人等到我公司要款,砸坏我公司办公设施,还打了孙卫星的妻子。我公司承认欠原告价款,但是要先处理原告打人、损坏财物的事情,同时要求原告开具剩余发票后才能付款。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举证证据有:照片8张、丹阳市公安局访仙派出所民警对张丽红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叫来社会闲杂人等到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打砸抢、损坏公司财物。春节前58.40授权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袁腊仙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7月28日两次交付油漆桶给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价款总计55167.40元,被告孙卫星、袁腊仙分别在两份送货单上签收。此后,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50167.4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已于2015年6月26日开具了价税合计额为21608.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50167.4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卫星、袁腊仙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也由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卫星、袁腊仙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袁腊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常州市永前制桶有限公司价款50167.4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原告常州市永前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价税合计额3355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永前制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