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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种育诉上海顺普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种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普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陈种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顺普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1日,陈种育以顺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普公司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的工资差额49,781.60元;2、20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000元;3、20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12日平时延时加班65.45小时及休息日加班81.5小时的加班工资合计19,514.9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裁决,顺普公司支付陈种育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的工资差额7,727.27元以及201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000元,对陈种育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作出后,陈种育和顺普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85号判决,顺普公司支付陈种育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38,574.71元以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574.71元,驳回陈种育要求顺普公司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65.45小时及休息日加班81.5小时的加班工资合计19,514.91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原审法院认定陈种育于2013年3月1日至顺普公司工作,陈种育在顺普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顺普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原审另查明,自2013年7月16日起,陈种育未向顺普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7月29日,陈种育以顺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普公司支付:1、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136,425.29元;2、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425.2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裁决:对陈种育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陈种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顺普公司支付:1、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122,200元;2、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2,2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陈种育要求顺普公司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工资的请求,虽然陈种育在该期间未向顺普公司提供劳动,但陈种育主张系顺普公司不让其提供劳动所造成,责任在于顺普公司,故要求顺普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即便如陈种育所述,顺普公司不向陈种育提供劳动条件,陈种育对此亦可以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但陈种育要求顺普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陈种育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种育要求顺普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顺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种育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种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其主要理由为:(1)其与被上诉人顺普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顺普公司取消了其的指纹考勤,2013年9月17日,顺普公司使用武力把其赶出公司。其曾发短信、发快递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上班,但公司未予答复;(2)原审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和错误,依据的事实是事情的表象而非本质。被上诉人顺普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种育陈述,2013年8月8日其发送短信要求恢复考勤权利,然后被上诉人顺普公司回复称其没有完成项目内容,工资打八折然后走人。以上事实,有2015年5月7日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种育主张被上诉人顺普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以及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根据陈种育在原审中的陈述,顺普公司已于2013年8月8日向其表示“没有完成项目内容,工资打八折然后走人”,且不论该事实是否成立,就陈种育自述之上述内容,即陈种育自己亦认为顺普公司已于2013年8月8日让其“走人”,何来2013年8月13日之后的工资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陈种育之上诉请求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种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