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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梁赵祥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2015年4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家园工地附近拾到被害人刘某某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卡一张,并于当天在临洮县西关农村合作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9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取款视频截图、收条及领条、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取走现金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应以犯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全额退赔,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