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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王锋、钟春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周小平,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以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钟春青,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周小平与被告王锋、钟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以力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锋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周小平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不计利息,还款时间提前壹拾伍日告之。据,借款人王锋,2014年11.20”。两被告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钟春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15000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4万元本金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利息为539元)被告王锋、钟春青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锋、钟春青曾系夫妻关系,双方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王锋因经营公司需要,于2014年10月底向原告和案外人孙成文每人借款15000元现金,于2014年11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2015年3月份被告王锋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孙成文借款。2015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王锋催讨借款时,被告王锋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周小平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不计利息,还款时间提前壹拾伍日告之。据,借款人王锋,2014年11.20”。2015年6月初,被告王锋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其他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离婚登记记录、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锋向原告周小平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锋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王锋向原告周小平共计借款55000元,仅于2015年6月偿还了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支持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过,故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2015年8月21日。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春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锋、钟春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小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钟春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