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领先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世纪鸿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领先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世纪鸿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领先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文。委托代理人李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涛。被告东莞市世纪鸿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沈永刚。原告领先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世纪鸿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先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被告东莞市世纪鸿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为户外活动办理场地布置之需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布展服务并提供冷气设备。2014年6月18日完成合同的约定事项后,冷气设备一直遗留在活动现场,被告迟迟未搬走,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该批冷气设备至今仍遗留在活动现场,原告需提供场地并进行保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金富二路14台空调搬走,其中美的牌空调十台,室外机型号KF-140W/S-520T2,室内机型号KFR-120L/SDY-S,制冷功率5260W,三洋牌空调四台,型号SPW-S453DL8,制冷功率12000W;2、被告自逾期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每日50元支付场租保管费损失(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为9650元)至实际搬走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为自己公司做了个庆典活动。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庆典活动中户外活动办理场地布置之需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因需要邀请乙方到甲方指定的场所进行活动物料布置服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精神,特达成如下合约:一、布置时间:2014.6.16;二、布置地点: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金富二路;三、布置内容:欢迎仪式踩桩舞狮、帐篷、户外冷气、地毯、户外用餐桌椅租赁(圆桌13张,椅子150张,含白色桌巾椅巾);四、乙方必须按甲方的合理要求,按时按质量按量,以确保甲方所要达到的娱乐及宣传愿望;五、乙方人员必须遵守甲方场地的制度;六、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免费提供工作餐;七、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改动日期、延长时间或取消合作,如需改动须同对方商量;八、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都要严格遵守约定及承诺,双方都不得以任何原因提出不再布置或终止合作,如单方原因提出取消合作,均要对另乙方作出合同原价双倍赔偿;九、活动费用总金额55647元,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定金16694元;十、开户行、账号、户名;十一、甲方在乙方活动结束前凭发票支付给乙方剩余活动物料布置费用38953元,如有拖欠,甲方按合同总额每天百分之十补偿乙方。甲方签字加章处盖有原告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日期为2014年6月5日,乙方签字、加章处盖有被告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原告主张,2014年6月18日完成合同的约定事项后,被告将其他设备拆走后,但冷气设备一直遗留在活动现场,被告迟迟未搬走。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该批冷气设备至今仍遗留在活动现场,原告需提供场地并进行保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委托收款证明、收款收据、发票、通知函拟证明。其中1、委托收款证明(2014年6月11日)载明:东莞市世纪鸿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沈永刚收取领先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19日活动物料布置定金:16694元,收款人姓名沈永刚,底端加盖了被告公章;委托收款证明(2014年6月17日)载明:东莞市世纪鸿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沈永刚收取领先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19日活动物料布置余款:50299元,收款人姓名沈永刚,底端加盖了被告公章。2、收款收据(2014年6月11日)载明:今收到领先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交来活动定金16694元,收款单位(盖章)处盖有被告公章。3、发票金额共计62899元,名称为活动物料搭建费,开票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7日,顾客名称为“上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爱地雅(东莞)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端盖有“东莞市永好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通知函载明:TO:被告,我司与你司户外冷气租赁项目合作已于2014年6月18日完成合同规定事项,而贵司的冷气设备至今尚未撤走,我司郑重通知你司于2014年7月16日下午17:00之前撤走此批设备,如有违期,每逾一日,我司需收取场地租赁费500元。下端盖有原告公章,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另查,原告主张发票是以东莞市永好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经我院到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金富二路现场勘察,原告所主张的14套冷气设备(10台型号为KF-140W/S-520T2、品牌为美的的分体风管天井式空调器;4台型号为KF-120W,品牌为三洋的分体风管天井式空调器;8台型号为KFR-120C-SDY,品牌为美的的分体落地式空调;3台品牌为海尔的分体式落地空调;3台品牌为三洋的分体落地空调)仍在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金富二路原告厂区内。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委托收款证明、收款收据、发票、通知函以及本院勘察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证明和收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场地布置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案涉合同因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原告主张案涉14套空调设备是被告为原告提供布展服务,由被告放置在原告指定场地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活动提供户外冷气布置,原告的主张合理,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之后有将其提供的户外冷气布置设备撤离原告指定场地的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片以及本院的勘察笔录,至庭审之日,被告的14套空调设备一直存放在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金富二路原告厂区内,没有理据,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14套冷气设备(14台分体式空气调节器和14台落地式空调)搬离上述场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租保管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在活动结束的一个月后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场之日,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布置的空调所占用的场地产生租金以及原告为保管被告布置的空调设备产生保管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场租保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世纪鸿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14套冷气设备(10台型号为KF-140W/S-520T2、品牌为美的的分体风管天井式空调器;4台型号为KF-120W,品牌为三洋的分体风管天井式空调器;8台型号为KFR-120C-SDY,品牌为美的的分体落地式空调;3台品牌为海尔的分体式落地空调;3台品牌为三洋的分体落地空调)搬离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金富二路的场地。二、驳回原告领先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领先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世纪鸿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