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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B61**的小型汽车,从南明区油榨街出发前往小河方向,行驶至朝阳洞路望城坡附近时与卢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艾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案发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达1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和卢某某、艾某某达成协议。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筑)公(交)鉴(化)字(2015)030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所在的社区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被告人罗某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罗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