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傅海林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傅海林,汪红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梓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59号。法定代表人骆杨,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傅海林,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被执行人汪红芬,女,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应执行标的:(一)欠款662333.43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281元;(三)执行费9389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傅海林名下川BMM8**号车辆。经审查,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傅海林名下的川BMM8**号小型汽车继续予以查封;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潜审判员 谢 强审判员 左金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