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兰,修文县龙场镇永恒砂石加工厂,修文县龙场镇全兴采石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929号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法定代表人杨照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富,该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兰。缺席。第三人修文县龙场镇永恒砂石加工厂,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王官村*组。经营者杨显芬,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修文县龙场镇全兴采石场,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普陀村。经营者陈丽铭。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修文信合)与被告徐兰及第三人修文县龙场镇永恒砂石加工厂(以下简称永恒砂石厂)、修文县龙场镇全兴采石场(以下简称全兴采石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信合委托代理人李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兰、第三人永恒砂石厂、全兴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文信合诉称,被告徐兰因购买杨显芬投资的永恒砂石厂缺少资金,于2010年06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000.00元,原告经研究同意贷款予以支持,于是原、被告于2010年0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00元,使用期限截止时间为2013年07月26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期限届满未归还的应承担月利率为12.15‰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徐兰提供位于XXXX的两栋房屋(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XX**号和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作抵押,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300000.00元,但被告在该借款将要到期时,由于无力偿还,遂于2013年07月11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明确展期至2015年01月26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9.867‰,逾期月利率为14.8005‰。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未果。被告购买的永恒砂石厂从未过户到被告徐兰名下,杨显芬于2015年06月11日与陈丽铭签订《矿山整合协议》,陈丽铭投资的全兴采石场与杨显芬投资的永恒砂石厂进行合并整合。徐兰有恶意逃债之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展期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867‰,逾期月利率为14.8005‰);2、原告对被告位于XXXX的房屋两栋(产权证号为修房权证龙场镇字XXXX和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恒砂石厂、全兴采石场经本院依法送达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06月11日,被告徐兰以购买第三人永恒砂石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修文信合申请借款2300000.00元。2010年07月27日,被告徐兰作为甲方、原告修文信合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修农信借河滨字20100727001号),借款金额为2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07月27日至2013年07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2.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徐兰作为甲方、原告修文信合作为乙方签订修农信抵河滨字20100727001-1号和修农信抵河滨字20100727001-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徐兰以其坐落于XXXX的房屋(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和坐落于XXXX的房屋(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修土国用(籍)字第XXXX号)为其与修文信合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修农信借河滨字20100727001号)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3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07月29日,原告修文信合与被告徐兰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修房龙场镇他字第T1000677号),房屋他项权人为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和XXXX,权利价值为2300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0年07月27日至2013年07月26日。2010年07月29日,原告修文信合依约向被告徐兰支付借款2300000.00元。2013年07月11日,被告徐兰无力清偿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半(2013年07月25日至2015年07月26日)。同日,被告徐兰以借款人身份作为甲方、以担保人身份作为丙方与原告修文信合(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本金为2300000.00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01月26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9.867‰,逾期月利率为14.8005‰,展期日为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07月27日。2013年07月15日,原告修文信合与被告徐兰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修房他证龙场镇字第T13003**号),约定期限为2013年07月26日至2015年01月26日。借款展期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徐兰已向原告修文信合付清。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原告修文信合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于2015年08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2015年08月17日,原告修文信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徐兰购买的永恒砂石厂进行查封,并提供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本院裁定查封永恒砂石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修农信借河滨字20100727001号《借款合同》、修农信抵河滨字20100727001-1号和修农信抵河滨字20100727001-2号《抵押合同》、修房龙场镇他字第T1000677号和修房他证龙场镇字第T13003**号《房屋他项权证》、《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徐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修文信合与被告徐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修文信合依约向被告徐兰提供23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兰应依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兰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修文信合诉请被告徐兰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展期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修文信合主张利息自借款展期之日起计算,按双方约定,借款展期之日(2013年07月27日)至展期后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01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867‰计算,2015年01月27日后的逾期月利率按14.8005‰计算。被告徐兰以其房屋(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XX**号和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修土国用(籍)字第XXXX号)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兰逾期还款,原告修文信合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徐兰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原告对被告徐兰的房屋两栋(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XX**号和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013年07月27日起至2015年01月26日止按月利率9.867‰计算,2015年0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8005‰计算);二、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徐兰位于XXXX的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房屋和位于XXXX的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减半收取12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7600.00元,由被告徐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