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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炳帮与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帮,刘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刘炳帮。被告刘国锋。原告刘炳帮与被告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帮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息为一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承诺两个月后偿还,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国锋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国锋向原告刘炳帮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国锋书写的三张欠条为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刘炳帮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国锋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3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国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刘国锋承诺给付原告年息一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刘国锋承诺给付原告年息一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锋偿还原告刘炳帮借款130000元及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刘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赏审 判 员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鞠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