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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162号原告:梁某,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涛,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诉称:我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我与徐某均是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无子女,婚后徐某还照顾原来的家庭,对我感情淡薄,近几个月以来,对我不闻不问,已无夫妻感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我和徐某离婚,诉讼费用由徐某负担。梁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徐某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梁某与徐某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7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后因婚姻生活产生矛盾,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梁某提交的梁某身份证复印件、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徐某的人口登记信息、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梁某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梁某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梁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梁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