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郜勤英与被上诉人李得生、李永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勤英,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生,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娥,女,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系二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郜勤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得生、李永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李得生、周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郜勤英和被告周娥同是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陈庄村6组村民。因郜勤英家所建房屋的宅基地和被告周娥夫妇的责任田相毗邻,周娥认为原告建房占住了自己家的责任田,两家为此存在矛盾,一直未妥善解决。2015年3月11日上午,原告郜勤英家建房的施工队在对房屋的外墙进行粉刷时,被告周娥为了阻止工人继续施工,用棍棒捣击施工队用竹笆搭建的脚手架,并将施工人闫国生西侧毗邻的竹笆捣落在地(注:非诉状中所述的闫国生站立的那一块竹笆),之后周娥离开现场。几分钟后,闫国生在作业过程中跌落摔伤,被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股骨折并胸腔积液,在此住院14天。住院结算票据显示在该院的花费为7447.29元,通过医保平台支付了2417.33元,实际支付为5029.96元。另住院当天产生两张CT和彩超费用,共计1120元。闫国生在该医院实际支付的费用共计为6149.96元(5029.96元+1120元)。原告郜勤英诉所列写的赔偿清单上要求:1、医疗费9287.29元;2、误工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3、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4、交通费3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必要的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共计24907.29元。闫国生出庭作证,认可其在医院的花费,房主郜勤英已经向其支付。郜勤英称已经向闫国生支付了14700元,是分两次支付给闫国生的,第一次12300元,第二次2400元,但是郜勤英不能说明支付的标准和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人闫国生从竹笆跌落并受伤住院的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闫国生在施工中跌落脚手架受伤,房主郜勤英为其支付医疗费和其他的合理损失,值得提倡和鼓励,但是仅仅限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郜勤英声称其已经向闫国生支付了14700元,并不能说明支付的合理依据。对闫国生住院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进行梳理,为:1、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6149.96元;2、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的14天,因其是农村从事建筑的劳务人员,可以酌定每日100元的误工损失,该项为1400元;3、护理费,参照城镇人员的一般收入标准,每天酌定支持61元,该项为8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该项为420元;5、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该项为140元;6、交通费,每天按照10元计,为140元;以上合计为9103.96元。这部分费用法院可以酌定予以支持,郜勤英支付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则不能予以认定。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按照价值位阶,人的生命���康权显然要高于其他财产性权利。农村建房施工,工人在五六米的空中脚手架上作业,本身就是危险系数很高的一项作业,周娥在明知脚手架上有工人作业的情况下,置工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捣击竹笆阻碍施工,无异更增加了作业活动危险性,被告周娥具有明显的过错。关于因果关系,周娥捣落的竹笆并非闫国生脚下所踩的竹笆,况且从捣击到闫国生跌落中间有时间差,可以排除闫国生的跌落和周娥的捣击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其行为增加高空作业的危险系数,不能排除其中的间接因果关系。周娥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周娥承担上述损失的20%,应为1820.8元。原告郜勤英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郜勤英人民币1820.8元。二、驳回原告郜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郜勤英承担220元,被告周娥承担200元。上诉人郜勤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周娥仅仅承担20%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将新农合报销的钱款去掉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照14天计算不当,其每天收入150元,不是原审认定的100元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得生、周娥辩称:答辩人并非闫国生受到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其行为与闫国生收到的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界定闫国生的损失的范围合理得当;原审法院责任划分得当等。二审经审理���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原审对伤者闫国生的损失认定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双方对闫国生为郜勤英家建房并在建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对于闫国生的受伤,周娥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闫国生在为郜勤英家建房过程中,在脚手架作业,本身就是危险性很高的工作。周娥在明知脚手架上有人情况下,依旧进行捣击,无疑增加了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周娥捣击的竹笆并非闫国生脚下所踩的那一块,且从捣击到闫国生跌落中间有时间差。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周娥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酌定其承担本案20%责任,并无不当。郜勤英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国生损失认定问题:郜勤英上诉称不应将医保报销额度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为,郜勤英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闫国生的误工费问题,原审综合农村建房实际情况,酌定每日100元并无不当,郜勤英上诉称应为每日150元,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郜勤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郜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