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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詹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詹某,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叶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鲁继肃。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詹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继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某诉称:1985年,原告由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因为是包办婚姻,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结婚后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了六年,但也是经常争吵。大约从1991年起,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互无联系,婚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詹某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复印于黄山市徽州区档案馆的原、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夫妻关系。叶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后原告置道德于不顾,背叛丈夫和家庭与人出走,被告四处寻妻,造成精神和财产的损害。被告等了原告26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须赔偿被告120000元。叶某诉讼中除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黄山市徽州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91年前后,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再无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即离家出走,被告自此无原告的音信距今20余年,确实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就此认定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