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2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游某某接刘某某(绰号“红牙及”)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被告人游某某在租住的房屋内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被告人游某某得毒资100元。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游某某从邓朝飞(在逃)手中购得约6克甲基苯丙胺。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准备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被告人游某某收毒资100元,在准备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游某某住处内查获并扣押一包净重为6.22克的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游某某时当场扣押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100元毒资;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物证100元面值人民币1张;2.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物证检验报告、医学鉴定意见书;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游某某与刘某某的第二次毒品交易,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在被告人游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因其还未进行交易,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的1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游某某另1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