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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杨保贤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保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303号被执行人:杨保贤,农民。被执行人杨保贤骗取贷款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杨保贤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保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贷款共计十八万元。被执行人杨保贤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主动移送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7月24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8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9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5年10月21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80000元及罚金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2890元,被执行人杨保贤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