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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执民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基鹏与顾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基鹏,顾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执民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张基鹏,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拜城县。被执行人:顾建军,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库车县。申请执行人张基鹏与被执行人顾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拜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顾建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基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30687.5元(其中:案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37.5元,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顾建军尚有30687.5元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顾建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张基鹏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顾建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基鹏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顾建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执行期限将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拜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多星审判员 : 徐 昕审判员 : 郭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晟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