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7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明木与姜万均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木,姜万钧,凌再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325号原告李明木,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万钧,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凌再容,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明木与被告姜万钧、第三人凌再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琼、被告姜万钧、第三人凌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木诉称:2015年6月24日,其在向第三人凌再容催收借款时,被告姜万钧不问事实就与其发生纠纷,甚至对其大打出手,致其受伤。其住院21天,产生一定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60元(120元/天×28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10491.90元。被告姜万钧辩称:其与原告什么关系也没有,与第三人只是因打牌认识,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就叫社会上的人一起来对其进行殴打,其面部和双手均被打伤。其无还手能力,只是本能地抵挡,不认可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凌再容陈述:其与原告系打牌认识的朋友,但早已了断关系。原告曾见其做清洁工,赠与其2000元,但原告后来又多次找人要求其还钱。发生纠纷那天,原告将其从麻将馆叫出来,见被告也在打牌,就认为其与被告有关系,去打被告。经审理查明,李明木与凌再容曾经存在特殊关系,姜万钧与凌再容是在打牌过程中认识的朋友。李明木怀疑姜万钧与凌再容有不正当关系,两人曾发生过打架纠纷。2015年6月24日下午,李明木去找凌再容偿还其曾经给付凌再容的2000元钱,在永川区棠城佳苑小区门口与姜万钧相遇。李明木便叫姜万钧给付医药费,双方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致李明木头部外伤和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损伤。李明木伤后即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2859.9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访等。另查明,李明木系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经庭审核定,李明木因此次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合计9291.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调解座谈笔录、出院证、医院结账费项目汇总表、医疗费专用收据、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员工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姜万钧在纠纷中致李明木受伤,对由此给李明木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先前本有矛盾,李明木在处理双方矛盾时亦不冷静,没有采取合理合法方式加以解决,造成矛盾激化,其对造成自身受伤亦有过错,故可减轻姜万钧的责任。因此,李明木的损失9291.90元酌情由姜万钧承担70%,即6504.33元,其余损失由李明木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万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木各项损失共计6504.33元;二、驳回原告李明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明木负担9元,被告姜万钧负担21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赔偿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