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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林波与谭小雯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林波,谭小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236号申请执行人王林波。被执行人谭小雯。申请执行人王林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谭小雯关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149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549.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栋×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谭小雯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谭小雯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栋×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二、拍卖被执行人谭小雯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栋×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用于偿还本案所欠债务。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谭小雯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谭小雯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宇审判员 龚 明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