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程巨伦与通州建总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巨伦,通州建总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程巨伦。委托代理人杜家迁、封启发,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州建总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巨伦与被告通州建总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巨伦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位于徐圩新区五万吨级码头工地上施工,施工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然而被告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后就其他费用的给付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赔偿金61822.80元、误工费387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康复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共计12910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州建总辩称,原告是受雇与喻建,并没有直接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自己系不小心摔伤,自己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标准过高,对赔偿明细在庭审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巨伦1952年2月18日生,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通州建总承包的工地施工时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12日,原告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行法医临床鉴定,该所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巨伦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其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2、被鉴定人程巨伦需补给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程巨伦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署有王全平和陈玉华姓名的证言2份(证明的内容均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我在徐圩新区5万吨级通用泊位工地上班,工地发包方为徐圩新区管委会,工地的承包方为通州建筑总公司港务分公司。在上述期间,程巨伦与我一起在该工地上班,是我的工友。2014年10月23日早上7点多的时候,陈巨伦在桥上进行施工时受伤,特此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其在2014年5月1日开始至被告分公司工地上工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相应的合法理由,证人不应当只出具书面证明而不出庭作证,我方也不知上面签名是谁,该份证明从格式上和内容上基本一致,并不是当事人自己所书写,而是第三人统一打印,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工作的时间为自2014年5月1日,但我方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灌云县燕尾港镇三百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连云区人民法院:兹证明如下事项:程巨伦属我村村民,该村民夫妻二人常年在城里打工,以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1份以及盖有连云港润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印章的内容为“兹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底,程巨伦在我单位工作,职务为装卸工,工资方式为计件工资”的《证明》1份,原告以此主张其除了过年回家外,其他时间均在城市打工,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连云港润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以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另外,村委会也没有权力对原告在何时何地打工作出证明。原告主张其在工地上与工友一起抬水泥杂物,因为抬的东西过重而摔倒受伤;其在工地上的工资为每天160元。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则主张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且原告干小工每日的工资为100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庭,该2位证人均为被告工地的工人,均证实原告系2014年5月1日至涉案工地工作;证人均主张没有目睹原告受伤的经过,在事后到事故现场时听说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不小心碰到钢筋而摔倒;原告的工作系杂工、每日工资100元;原告的工资系喻建发放、但不知道喻建与被告之间为何种关系等内容。原告对该2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是被告的职工、在被告单位身居要职。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认为该票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主张如果该票据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一直是由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以及受伤后其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现其主张案外人喻建系原告的雇主、其与喻建系转包关系、其垫付医疗费后再与喻建结算,对上述观点其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对此其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人均表示不知晓喻建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无法证明其上述观点。关于原告至被告工地工作的时间,原告和被告的证人均主张为2014年5月1日,被告未能提供反正,故本院认定为2014年5月1日。在2014年5月1日的时候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故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替被告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分公司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受伤自身亦有过错,但是其对自己该辩解主张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均没有目睹原告摔倒的经过,只是听他人陈述认为原告自身不小心摔倒受伤,故不能证明原告对自己摔倒受伤存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赔偿金,因为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居住的村委会证明其常年在城里打工并未附有相关的事实加以印证、连云港市润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在城镇工作,而原告在2014年5月才至被告工地工作、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故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之前已经持续满一年在城市工作、生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认定。本院根据法医建议的××程度(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的年龄(62周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14958元等因素确定原告的××赔偿金损失为26924.40元。2、误工费,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每日160元的工资以及被告对自己主张的每日100元工资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即年38124元认定每日工资为104元。根据法医建议的误工期限212日(2014年10月23日受伤,2015年5月25日定残,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3天,按照不超过原告主张212天支持),认定原告的前期误工费损失为22152元;另外,法医建议取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认定该期间的误工费为31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赔偿能力、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50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是其受伤后确实在城镇住院,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并不超过本地护工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0500元(每天100元,按法医建议包括取内固定护理期限共计105天)予以认定。5、后续康复和手续费,因为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需手术取出,必然要发生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参照法医建议的8000元予以认定。6、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为有法医建议和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营养费,本院参照法医建议的营养期限即75天(包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以1500元予以认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故原告主张的660元并不超过法院应当判决支持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60元依法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因为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死者家住灌云县、发生事故的地点在连云区,原告治疗、家人护理等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对该损失酌定以300元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州建总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巨伦共计80056.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通州建总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陈巨伦承担285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应由其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