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文金、李志飞与赵兴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金,李志飞,赵兴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琴,女。上诉人陈文金、李志飞与被上诉人赵兴琴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文金、李志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兴琴家与陈文金、李志飞家因通行的道路发生争议,经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兴琴之夫陈永龙立即排除堆放在该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恢复道路的原状。判决生效后,陈文金向贞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执行了判决内容。2015年3月3日下午,陈文金、李志飞夫妇在赵兴琴家房屋座向左侧修复通行的道路。赵兴琴看到后认为陈文金、李志飞的修路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阻止陈文金、李志飞修路。为此,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文金、李志飞将赵兴琴殴打致伤。2015年3月3日23时35分赵兴琴至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原发性高血压。2015年3月9日赵兴琴出院。原审原告赵兴琴诉称,2015年2月3日,二被告夫妇无故侵占原告家的土地修路,原告看见就前去制止。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635.1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7315.10元。原审被告陈文金、李志飞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家因相邻权纠纷曾诉至人民法院,经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告丈夫陈永龙立即排除堆放在二被告家通行的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二被告家的通行道路。在判决生效并申请执行后,陈永龙没有自动履行。2015年2月3日,二被告按照执行的内容清理堆放在二被告家道路上的障碍物,遭到原告的阻拦,因此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时双方并未有人受伤。根据公安机的相关记录,双方发生抓扯的时间均为2015年2月3日,与原告病历上体现的2015年3月3日并不吻合。因此,原告的伤情并非二被告所致,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兴琴与被告陈文金、李志飞夫妇为双方争议的道路发生矛盾,且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陈文金、李志飞夫妇将原告赵兴琴殴打致伤,对此,被告陈文金、李志飞夫妇存在故意伤人的行为,应当对该起打架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庭审中,虽被告陈文金、李志飞否认双方发生抓扯的时间并非2015年3月3日,但公安机关询问原告之夫陈永龙笔录首先记录的打架时间为2015年农历1月13日(即2015年3月3日),与当地农村习惯使用农历的实际相符,结合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以及贞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3日下午。因此,对被告陈文金、李志飞发案时间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双方在打架过程中的过错责任,由原告赵兴琴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文金、李志飞夫妇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赵兴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635.10元,有医疗发票,住院一日清单证明,予以确认;二、误工费552.48元(根据国家统计局《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收入为33590元,每天为33590元/365天=92.08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6天×92.08元/天=552.48元,原告请求100元/天,不予支持);三、护理费552.48元(与误工费同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现贞丰县职工出差补助费为60元/天,原告请求5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040.0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虽被告陈文金、李志飞夫妇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赵兴琴构成侵害,但原告赵兴琴的伤情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原告赵兴琴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金、李志飞夫妇连带赔偿原告赵兴琴的各项经济损失4040.06元的70%即人民币2828.04元;二、驳回原告赵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文金、李志飞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文金、李志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30%,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文书,事发当天,上诉人夫妇是依照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修复通行道路,未侵害被上诉人权益,但被上诉人前来阻挠,并与上诉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并未有人受伤,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不当,是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并先动手进行抓扯,上诉人仅是出于防卫,与其发生抓扯,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本次抓扯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仅是错在不应该还手,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赵兴琴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文金、李志飞承担与被上诉人赵兴琴发生抓扯70%的主要责任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文金、李志飞与被上诉人赵兴琴因通行的道路发生争议,经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由赵兴琴之夫陈永龙排除堆放在该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恢复道路的原状。本案事发当天下午,陈文金、李志飞夫妇在赵兴琴家房屋座向左侧修复通行的道路,赵兴琴进行阻止,后双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赵兴琴受伤,经贞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发生争议后上诉人陈文金、李志飞与被上诉人赵兴琴均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相互发生抓扯,致被上诉人赵兴琴受伤,故上诉人陈文金、李志飞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陈文金、李志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赵兴琴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金额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文金、李志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娟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