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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葛×与在通州区的李某(女,20岁)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商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事宜,并约定见面交易;次日12时许,被告人葛×在朝阳区石佛营炫特小区内与李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葛×处起获800元人民币,从李某处起获鱿鱼丝1袋,内有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后民警根据被告人葛×供述在其暂住地搜查出少量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起获收缴,毒资已处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葛×处扣押手机1部、鱿鱼丝1袋。同时认为被告人葛×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葛×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鱿鱼丝一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