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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喻某某诉某某公司、赵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某某公司,赵某某,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枣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代表人庄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唐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街道时,因躲让同向赵某某驾驶的鄂某某号箱式货车转弯时摔倒,致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经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发生事故的鄂某某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399.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唐某某按责赔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在被告某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其已向交警部门交了5000元理赔款,应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许,原告喻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街道时,因躲让同向赵某某驾驶的鄂某某号箱式货车转弯时摔倒,造成唐某某、喻某某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喻某某无责任。喻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4日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72.8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12日到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喻某某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同时查明,发生事故的鄂某某号货车属侯某某所有,赵某某系侯某某雇请的司机。鄂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喻某某居住在某某街道,从事商品零售业。本院对原告喻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4972.80元,原告在某某卫生院产生的210元费用因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天×10%);三、误工费8264.29元(33148元∕年÷365天×91天);四、护理费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六、鉴定费7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九、关于其请求的营养费65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349.47元。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伤者唐某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唐某某所受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214.1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933元、护理费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该二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总损失为66582.62元(唐某某误工费933元+唐某某护理费933元+唐某某交通费300元合计2166元+喻某某误工费8264.29+喻某某某护理费3148.38元+喻某某残疾赔偿金49704元+喻某某交通费300元+喻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416.62元);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总损失为8733.90元(唐某某医疗费2241.10元+唐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元+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60元合计3501.10元+喻某某医疗费49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5252.8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保单复印件、营业执照、户口薄、被告赵某某举证的驾驶证、行车证、收据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喻某某无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与唐某某按责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喻某某应获赔偿的金额为70349.47元,但原告仅主张66399.70元,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单方事故而不予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对原告损失进行核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辩称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另辩称要求返还其向交警部门交纳的5000元理赔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应另行解决。经本院核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喻某某与另一伤者唐某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700元除外)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与唐某某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69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700元(鉴定费)中的50%即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700元(鉴定费)中的50%即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赵某某、唐某某各负担23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开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