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4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峰、韩磊等与马改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韩磊,冯国军,马改琴,李松山,李帅,李亚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587号原告张峰,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韩磊,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冯国军,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马改琴,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李松山,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被告李帅男,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李亚楠,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韩磊、冯国军诉被告马改琴、李松山、李帅男、李亚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韩磊、冯国军,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四债务人马改琴、李松山、李亚楠、李帅男向赵金荣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2%,约定还款方式每15日等额本息归还,并约定四债务人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等情况,债权人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债务人同时承担违约期间按借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债权人将200万元借款打入马改琴帐户。并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三原告与债权人赵金荣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四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0万元后,四债务人便无法取得联系,并且家中无人,导致剩余借款无法正常归还,基于此情况,债权人赵金荣要求三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0日,三原告代四债务人向债权人归还借款合同项下90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12月11日,债权人赵金荣出具收到三原告90万元的收条,并且三原告与债权人赵金荣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债权人赵金荣不再追究三原告所有的保证责任,不再追究三原告的任何民事责任。并将借款合同以及债务人李帅男的承诺书项下的所有合同权利让与给韩磊、张峰、冯国军三人。综上,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四被告向债权人赵金荣偿还借款金额90万元后,原告有权向四被告追偿,经多次催要,但是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9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27300元,起诉日至还款日不停止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书》各一份;(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三)《还款协议书》一份;(四)《收条》一份;(五)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四被告辩称:1、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三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任一方,其承担担保责任与四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被告并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三原告自愿与赵金荣之间有担保,与四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四被告并没有收到三原告的200万,三原告也没有给四被告的实际打款凭证;3、即使是债权转让,债务人也没有债权人的通知,三原告自愿给赵金荣打钱,与四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4、赵金荣也没有给四被告的实际打款凭证,实际打款不是200万。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四被告提交《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明细(马改琴转给赵金荣)》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赵金荣(作为出借方)与四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四被告向赵金荣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2%;赵金荣将款项交付至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马改琴、卡(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每15日付息等额本息归还;四被告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逾期按总借款额200万元为基数每日1%支付违约金。当日,赵金荣(作为债权人)与三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三原告自愿以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四被告与赵金荣签订的编号2014101401的《借款合同》向赵金荣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直至至债务人欠付赵金荣的所有债务清偿为止。(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赵金荣通过建设银行其名下账(尾)号XXXX向被告马改琴名下账(尾)号XXXX转款200万元,注明XXXX号借款。当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其中《收据》载明:四被告已收到赵金荣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峰通过招商银行其名下账(尾)号XXXX向赵金荣名下建设银行账(尾)号XXXX转款90万元。次日,赵金荣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三原告90万元此笔借款系三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四被告偿还赵金荣的借款本金共计90万元。赵金荣(作为债权人)与三原告(作为到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四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赵金荣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15日付息等额本息归还,四被告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逾期按总借款额200万元为基数每日1%支付的违约金;三原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四被告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前两笔借款及利息共计110万元,第三笔借款已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四被告已下落不明并且家中无人,导致剩余本金利息90万元无法正常归还,基于此情况,赵金荣要求三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已代马改琴等借款人归还赵金荣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0万元,赵金荣不再追究三原告的保证责任,不再追究三原告的任何民事责任,并将借款合同以及债务人李帅男的承诺书项下的所有合同权利让与三原告,保留追究四被告合同项下违约金利息的诉讼权利,三原告保留对四被告追偿的权利;三原告与赵金荣之间就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终结。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明细(马改琴转给赵金荣)》:被告马改琴已偿还赵金荣借款共计11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自垫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300元。庭审后,赵金荣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与原、被告一起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马改琴偿还110万元后不再偿还,其就要求原告代马改琴偿还,其确已收到原告代马改琴偿还的90万元借款,系转账支付,其给原告出具了9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赵金荣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马改琴名下账户转款200万元,赵金荣转款的时间、金额、收款人账户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赵金荣已履行了《借款合同》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马改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认定赵金荣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称被告马改琴已偿还借款110万元,该数额与被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明细》所载数额一致。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三原告与债权人赵金荣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载明三原告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四被告向赵金荣还款90万元,有转款凭证、收条、还款协议书为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四被告向其偿还90万元,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原告主张自垫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改琴、李松山、李帅男、李亚楠偿还原告张峰、韩磊、冯国军代偿的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3元,由被告马改琴、李松山、李帅男、李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刘美丽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文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