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3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蔡某某谎称蔡某某系重庆市江北区副区长、刘某系重庆市政府实习市委书记等身份,谎称其在重庆市渝北区三亚湾牛奶场有土石方工程,可以让被害人余某某投资该工程。后刘某、蔡某某以办理该工程的图纸的名义,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7幢12-6的租住房内,骗取了余某某现金70000元。2、2013年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谎称其在重庆市渝北区三亚湾牛奶场有土石方工程,可以让被害人廖某某投资该工程,并以办理工程一级资质等名义,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7幢12-6的租住房等地,骗取了廖某某现金420000元。3、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谎称其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有土石方工程,并正在筹建一家公司,以公司成立后让被害人胡某某做公司高层管理者为由,先后骗取胡某某现金105000元。2015年4月17日,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侦查后发现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捉获。公安机关在办理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通过侦查取证发现刘某伙同蔡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遂将正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的刘某提解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收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害人余某某、廖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参与诈骗3次,共计价值59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蔡某某参与诈骗1次,价值70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31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刘某、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浩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