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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韶军,住广州市天河区,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符开桃,住海南省儋州市,该司职员。被告:北京中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小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则蓬,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韶军、符开桃,被告北京中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则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广告业务往来,即原告在其媒体平台【酷狗音乐】上发布由被告代理的广告内容。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KuGou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K-HT-GG(2011)10022),约定原告在其媒体平台上为被告投放广告,内容为“盛世三国”,广告具体位置为TIPS弹窗、音乐播放列表、网站首页第三屏半通栏广告左(3/4)、MV播放暂停。合同还约定被告须于2012年1月30日前全额支付广告费10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按量地投放了相应的广告,但被告拒绝支付广告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至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广告费用。综上,被告拖欠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广告发布的金额以及履行的情况,对欠款的金额及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是:广告款的付款日期都在2011年底至2012年3月之间,到现在已经是2015年,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告认为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超过了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被告方认为应当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且总额不超过30%。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KuGou广告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的广告发布业务。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KuGou广告发布合同》【编号:K-HT-GG(2011)10022),约定:原告在KuGou在线音乐交互平台上为被告投放广告,产品内容为“盛世三国”,广告具体位置为TIPS弹窗、音乐播放列表、网站首页第三屏半通栏广告左(3/4)、MV播放暂停,投放周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6-28日、2011年10月26-27日、2011年10月26-27日、2011年10月26-30日;合同价款为100000元;广告投放开始后原告应通知被告,被告如无异议则视为广告正式投放;被告须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广告费用,否则原告有权停止广告投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且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EMS(编号1029944468806)向被告邮寄《已到期应收账款对账单》,要求被告收到对帐单15天内还清欠款,该邮件于2013年12月18日被签收。被告称无法核实其是否已收到上述邮件,但确认邮寄的地址确实是被告的地址。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及其欠付原告广告费100000元的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2012年1月31日)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KuGou广告发布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广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投��广告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否则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广告费,如逾期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拖欠广告费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有理,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由于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并未超出违约金的合理范畴,被告有关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以尚欠的广告费为基数,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原告就其催收案涉款项提交了相应的EMS作为证据,被告就其抗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已到期应收账款对账单》催收案涉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广告费,该诉讼时效依法于2014年1月30日届满,现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催收,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起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00000元;二、被告北京中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的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1289元,合计4669元,由被告北京中广互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吴惠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永妹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