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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文昌湖区某路段,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周某撞出,郭某及周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0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