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美与被告张志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美,张志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王宏美。被告张志杰。原告王宏美与被告张志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美与被告张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4时20分许,张志杰骑两轮自行车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路温州批发城前路段时,车辆与在该处的行人王宏美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266医院及中医诊所治疗。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76.6元(医疗费8076.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1-2号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本,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4、医疗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原告与天天一泉净水股份连锁专卖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专卖店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误工状况。6、交通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王国权中医诊所收据证明1份,拟证明该诊所为国家免税单位,没有正式发票。被告辩称,我是骑自行车在自行车道正常行驶,是原告在路边被一男子推搡突然向后一跳��撞向我的自行车,我躲闪不及,使原告后臀部与我自行车尾部发生轻微刮蹭,坐在地上。我见状骑自行车回来问“有事吗”,原告未说话,我就骑车离开了。事件的发生是由那名男子引起,我不是机动车肇事,也不是逃逸,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现场录像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没有责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认为不真实;认为原告3号证据应出具公安门诊的诊断病历,原告是坐到地上了,怎么能是腿受伤了呢,不认可。要求提供准确的报警时间;对4-7号证据都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以此为依据的,认可事故认定书。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王国权中医诊所出具的收据及承德市宏仁堂药店的发票无医生处方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5��证据无单位营业执照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部分不真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志杰骑行两轮自行车在自行车专用车道内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温州批发城前路段时,原告王宏美在该自行车车道的一侧正与他人驻足交谈,在被告骑自行车通过原告身后时,原告退步,导致原告身体刮蹭在被告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骑自行车通过后,知道发生刮蹭,遂骑自行车向原告倒地方向回转一圈后,自行离去。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志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并且骑行自行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车行道内停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定期复查,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015年8月7日,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支出医疗费1423.6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杰骑行自行车与行人原告王宏美发生刮蹭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并且骑行自行车逃逸,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于该责任认定不服,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录像光盘,是事故现场的真实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并且骑行自行车逃逸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车行道内停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423.60元;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需要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误工,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其误工费损失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生诊断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休息天数确定为90天,误工费为3852.5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杰赔偿原告王宏美医疗费1423.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852.50元,共计6476.10元的60%即388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