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曹桂花与郭云峰、郝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花,郭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曹桂花,女,83岁,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李金柱(系曹桂花之子),男,57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郭云峰,男,33岁,汉族,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桂花与被告郭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花的委托理人李金柱,被告郭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花诉称,2015年7月1日17时55分,郭云峰驾驶蒙A565**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贵国际售楼中心门口处时与曹桂花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桂花受伤,后住院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7月1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警,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桂花负次要责任。经查,上述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曹桂花住院期间,郭云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65.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郭云峰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真实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关于加强营养和护理费用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7时55分,郭云峰驾驶蒙A565**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贵国际售楼中心门口处时,与徒步过道路的曹桂花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桂花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桂花负次要责任。曹桂花受伤后,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2379.85元,郭云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6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曹桂花出院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个月;2、出院后需陪护3个月。另查明,郭云峰驾驶蒙A565**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22000元)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云峰驾驶机动车与徒步行人曹桂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桂花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桂花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曹桂花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郭云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565**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曹桂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郭云峰承担赔偿责任。曹桂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曹桂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并且曹桂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2379.85元、营养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45天×1人)+(110元/天×90天×1人×50%)、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579.85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伤残项下赔付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2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范围(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42379.85元、营养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60379.85元,超出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50379.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人民币35265.90元(50379.85元×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付曹桂花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5465.90元,核减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再赔付人民币45465.90元。郭云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6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赔付曹桂花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郭云峰。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曹桂花的各项损失已全额赔付,故郭云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曹桂花赔偿金人民币45465.90元。被告郭云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曹桂花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15331元(已核减案件受理费284元)并直接返还被告郭云峰。二、驳回原告曹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曹桂花承担34元,被告郭云峰承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