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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林与安徽圣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林毫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安徽圣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林毫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85号原告:陈林,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圣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健,总经理。被告:林毫全,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林诉被告安徽圣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智公司)、林毫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琰,被告圣智公司、林毫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圣智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圣智公司向原告出售安徽圣智科技园孵化器1#11层房屋,共计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500元,原告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圣智公司出具收条,并于2013年4月19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以及如被告圣智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按已付购房款的千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林毫全对被告圣智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圣智公司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800,000元,但合同的标的物即被告圣智公司开发的安徽圣智科技园孵化器1#楼至今仍未完工,故被告圣智公司构成履行不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圣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圣智公司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800,0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353,6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款清时止);三、被告圣智公司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林毫全对以上的被告圣智公司应当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被告圣智公司、林毫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圣智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圣智公司向原告出售安徽圣智科技园孵化器1#11层房屋(房屋面积共计1200平方米,人民币1,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000元,付款方式是原告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圣智公司出具收条,交付房屋的期限是2013年4月19日,如被告圣智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已付购房款的千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并承担因诉讼途径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等),以及被告林毫全对被告圣智公司在诉争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圣智公司履行所有合同义务终止等内容。同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圣智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00,000元,但被告圣智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故诉讼来院。另查,原告因本案与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800,000元,但被告圣智公司自交付期限届满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的诉请。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圣智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其他损失。根据诉争合同的约定,按照已付购房款的千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日)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圣智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诉争合同并约定被告圣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后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诉争合同又约定被告林毫全对被告圣智公司在诉争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圣智公司履行所有合同义务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毫全对以上的被告圣智公司应当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圣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林购房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以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林毫全对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2,120元,由被告安徽圣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林毫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 勇审 判 员  陶 琴人民陪审员  何鑫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